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0000-000000(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被告 林錦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僱用原告在其所經營之早餐店負責煮麵、送餐及打掃清潔等工作。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前開早餐店內,趁原告至物品架拿取杯子時跟隨在後,並驟然伸手將原告身體轉向與其面對面,違反原告之意願,以一手繞過原告頸部並按壓之方式抱住原告後,逕親吻原告之嘴巴,並以另一手撫摸原告之胸部、生殖器,另褪去原告之褲子,以嘴巴舔原告之生殖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猥褻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惡劣;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生厭世念頭,曾兩度以美工刀割腕,幸經原告之姐勸慰,始打消死意,然原告當時亦自大學夜間部辦理休學,原告身心受創至巨。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其雖有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但當時原告均未表示拒絕,且有靠過來,其始繼續做其他動作。
二、若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然被告目前財力不足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盼與原告在50萬元範圍以內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規定。而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強制猥褻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本件被告自104年7月9日起,僱用本件原告在其所經營之早餐店負責煮麵、送餐及打掃清潔等工作。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前開早餐店內,趁本件原告至物品架拿取杯子時跟隨在後,並驟然伸手將本件原告身體轉向與其面對面,違反本件原告之意願,以一手繞過本件原告頸部並按壓之方式抱住本件原告後,逕親吻本件原告之嘴巴,並以另一手撫摸本件原告之胸部、生殖器,另褪去本件原告之褲子,以嘴巴舔本件原告之生殖器,對本件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而判處本件被告強制猥褻罪,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強制猥褻罪,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應可認定;且被告迄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
(二)原告為00年0月生、大學肄業、於飯店擔任餐飲服務部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3至4萬元之間;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經營販賣早餐之早餐店,每月平均所得約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4,853元;被告名下則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3,808,0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5,92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次數、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卷可憑;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60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雖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然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