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0月31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原侵訴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李柏諺前後2案均為以暴力方式索取債務,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7年6月17日止;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0月31日因故意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
1月26日以104年度原侵訴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5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衡酌相關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固均係以暴力方式犯罪,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相對於其他直接動手傷害被害人之共犯,受刑人僅係「在旁手持木棒助勢及叫囂」,其犯罪參與程度顯較其他共犯為低,本院審理時亦因此從輕量刑,僅量處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受刑人所犯後案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僅約3個月,並非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之後仍無悔意,而故意犯後案,尚難認受刑人對法規範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再者,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前案命其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之負擔,即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均已履行完成,顯見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使受刑人能自我反省,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