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 羅育聰 被告 王鎂珍 法定代理人 王瑞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秀杏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1萬5000元,遲未歸還,李秀杏於民國104年間死亡,留下不動產及動產多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原告與被告之母李秀杏間之債務,被告並不清楚,且李秀杏所遺留不動產已遭法拍,已無任何遺產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李秀杏間有201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借款與李秀杏7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稱不清楚原告與李秀杏間之債務,李秀杏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債務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其餘款項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主張其與李秀杏間其餘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能為適切之證明,自無從憑採。準此,本件原告與李秀杏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認定其金額應為78萬元。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秀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517號卷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秀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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