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吸管提撥器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壹條、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吸管提撥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七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等物,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吸管提撥器三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00一七八六六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等物,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吸管提撥器三支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先敘明。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七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吸管提撥器三支等物,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