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四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0一四六六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第四車道,行經臺北市○○路○段一百九十一號前,要右轉至無名巷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沿同向同一車道直行由乙○○附載 洪郁媛 騎乘BNX─二二二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撞及渠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 葉子板 ,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引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疏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為直行車輛,但因要右轉,所以將車輛時速降為二十公里,同時打出右轉方向燈,並於路口停下待右側來車通過後才開始右轉,豈料機車駕駛乙○○竟以極高車速自異議人車輛後方行駛而來,希望能以「時間差」超越異議人之車輛,幸好異議人車輛呈靜止狀態,僅是將車頭轉向欲右轉之方向,故未造成嚴重事故。而乙○○先生撞到異議人之車輛後並未改變其行進之方向,可知並沒有向右之力量加諸於乙○○先生之機車,異議人並無撞擊乙○○先生。但因為莊先生車速過快,所以和異議人發生擦撞後,他全力煞車加上路面濕滑所以才滑倒,導致他的手部受有輕微擦傷,並非異議人撞倒所導致。異議人所在的位置及速度完全依照交通規則,且該地亦無禁止右轉之規定,異議人亦於右轉前放慢速度及稍停,並打方向燈,待右方車輛通過後才右轉,原舉發機關竟以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由,認係本件肇事主因,並據以裁罰,與實情不符,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換入最外側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換入最內側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所明定,此時同向之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或最內側車道,如已依同條第三、四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或行達交岔路口中心左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惟行駛於同向他車道之汽、機車欲轉彎時,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機車欲左轉彎時,如未依上述規定換入最外側或最內側車道或正擬依該款規定轉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否則其轉彎或轉換車道均將使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既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反易滋事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應適用於二車行駛於不同車道之情形,倘前、後二車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之情形,雙方之過失程度如何,固應就當時實際車況決定之,然就路權而言,非謂「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第四車道,行經臺北市○○路○段一百九十一號前,要右轉至無名巷口時,與沿同向車道直行由乙○○附載洪郁媛騎乘BNX-二二二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撞及渠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葉子板,致乙○○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手掌撕裂傷,洪郁媛左側肋骨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0一四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到庭辯稱:「我覺得判決不公平,事實上當時我要右轉,我的行車速度從四十公里減速到二十公里,並且有幾秒鐘的時間完全停止,我停下的時候,有從後照鏡往後看,並且轉頭往後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看到很多車輛過去,並且已經禮讓許多直行車先行,但事後來仍然發生車禍,他的機車引擎部分,擦撞到我的車子右前輪上方,當時我的車頭稍微往右,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倒地後往前滑行幾公尺,我們的車子曾經移動過」等語。證人即BNX-二二二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乙○○到庭結證稱:「(問:車禍情形?)我騎機車,我要直行,看到慢車道沒有車,離路口約十到十五公尺,我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我發現異議人的車子打算右轉,我以為他會停下來等我過去,我的車速約六十到七十公里,異議人突然右轉,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問:異議人當時車子是否完全停止?)沒有停止,因為他的車子是前方撞到我的。」、「(問:你發現異議人的車子,是否減速?)我馬上減速,到要閃避他的車子時,我的時速約只剩下二十公里。」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異議人與證人乙○○共同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知二車當時應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而非行駛於併行之二車道,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車禍應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規定之適用。況證人乙○○亦自承:「:::於離路口約十到十五公尺,有發現異議人的車子打算右轉,我以為異議人會停下來等我過去,我的車速約六十到七十公里。」等語,可推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證人乙○○明知前方之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準備右轉,仍不減慢車速,反而執意自後方高速通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一時不及反應並煞停超速之機車,而撞及異議人之右前輪葉子板始造成,應不得僅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遽認其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亦乏充分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引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疏漏引第一款),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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