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簽名伍枚及指印壹枚等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月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十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合併執行,其間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八十九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毒品案件徒刑二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其本件係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聲請書誤載為「五時」)、同年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分(聲請書誤載為「九時」)、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聲請書誤載為「三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聲請書誤載為「九時二十分」)、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聲請書誤載為「零時四十分」),連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冒名偽簽「甲○○」署名共五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後,交付警察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國道公路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簽名五枚及指印一枚等署押,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
被告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七之四十號六樓(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五時、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分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新店段)、南向九公里處(汐止段)、南向十四公里處(汐止段)、南向十九公里處(木柵段)、南向九公里處(汐止段),因未攜帶駕照及足資證明身份之文件,遭警盤檢時,竟為免被開罰單舉發違規及避免因通緝遭逮捕,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之身分應訊,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連續偽造甲○○署名,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被告偽造甲○○署名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
二、按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甲○○即為交通違規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請論以連續犯。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檢察官王盛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曾懷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