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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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原告 林思嫺 被告 童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 鄭迪升 、「 黃國瑋 」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予伊,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植訂單,須協助操作解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萬5,942元至指定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法院依卷內證據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為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並依法判決。若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及項目確屬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匯付之款項1萬5,942元,為有理由: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原告,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植訂單,須協助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付1萬5,942元至訴外人 鄭劭威 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5時15分至16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鄭迪升層轉上游;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1萬5,942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所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942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942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