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宏為得機車作為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被害人 林久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可發動該車,遂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其後將該車棄置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亦即,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志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由被告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被害人林久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林志華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情,被告因共同涉犯竊盜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7、27795、27935、29298、306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本案被訴竊盜犯行,雖起訴書犯罪時間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然參諸卷內被害人林久裕調查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26分許,方屬正確,是起訴書之犯罪時間顯屬誤載。因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取之物品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單獨犯之,惟此仍無礙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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