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5,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5,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165.1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11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99%計息,復於111年8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131.198),向原告借款36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8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71%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3日,另於111年11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
9.13.71.115),向原告借款23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11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
4.76%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4日。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款尚欠53,033元(其中消費款為48,321元、循環利息為3,511元、其他費用為1,201元),另3筆貸款分別尚欠356,785元、329,651元、215,672元,共955,141元,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3份、客戶消費明細表1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料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1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033元其中48,321元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信用貸款356,785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3信用貸款329,651元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4信用貸款215,672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總計955,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