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99、120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8、120
9、1210、121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志誠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童志誠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童志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參與 鄭迪升 (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黃國瑋」、「周祺貞」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童志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童志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童志誠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提款卡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得手。
(二)童志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童志誠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鄭迪升(童志誠轉交逾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涉),由 鄭迪升層 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童志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緝1199卷第45-49頁,訴字卷第212、2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1偵34289卷第241-243頁,112偵15卷第27-32、169-170頁)、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8、10-18所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各別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坦承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仍為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侵害本案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將詐得財物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甚鉅,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五)應衡酌評價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入監執行前獨居,家中無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8頁);復參酌多位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63、77-78、239-2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害金額、所獲報酬(見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為,其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若其等內部間已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個人實際分配之數額沒收。經查,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出去取簿1天是500元,提款是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37-238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500元×2天【111年6月30日、8月23日】)+(1,000元×8天【同年7月8日、7月30日、8月2日、8月4日至5日凌晨、8月6日、8月17日、8月23日、10月17日】)],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收取之各告訴人提款卡、就如附表二所提領之詐得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款卡及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其領取並轉交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詐得之提款卡之行為,實行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及便利嗣後運用詐得提款卡,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2、10「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然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殆盡。是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領逾上開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顯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涉,自未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該等款項,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3.從而,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加入鄭迪升、「黃國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鄭迪升、「黃國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在其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其已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1年7月12日對被害人 莊金蓮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9、42277、5893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00、113-122、190-191、201頁)。而本案係於112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9日甲○銘月112偵緝1200字第11290765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加入鄭迪升、「黃國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所從事者皆為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簿跟提款都是轉交給鄭迪升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審諸被告在前案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手法相類,時間相近,成員亦同,其顯係參與同一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已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柯○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鄭迪升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 史于庭 申辦之郵局、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柯○修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持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2偵2735卷第9-14頁,112偵緝1199卷第48-49頁),並有提領紀錄、史于庭所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2735卷第67、77-81、89-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害人柯○修雖有於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柯○修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史于庭所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2偵2735卷第57-59、77-81頁),然被害人柯○修未曾因本案前往派出所報案,復不曾因上開情事製作過警詢筆錄,本人復無因上開情事欲報警究辦或提告詐欺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7-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柯○修是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始匯入前開款項,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五「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五「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五「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鄭迪升再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五編號1、3、
4、5、6所示之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判決有罪,該案已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共同對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判決有罪,該案亦於112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3-136、190-191、200-201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領取時間、地點主文備註1楊○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手工包裝員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小姐」)向告訴人楊○婷佯稱須拍照傳身分證,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購買材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楊○婷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婷之證述(見111偵28600卷第31-32頁)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1偵28600卷第23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8600卷第25-29頁)④告訴人楊○婷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臉書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111偵28600卷第35、41頁)2林○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林○岑之學姐 張巧琳 將此訊息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告知告訴人林○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徐夢萍 」)向告訴人林○岑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門市。被告依另案被告鄭迪升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岑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岑之證述(見112偵15卷第81-86頁)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見112偵15卷第9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5卷第19-21頁)④告訴人林○岑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5卷第93、97-132頁)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備註1告訴人黃○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黃○花,佯裝天成文旅華山町會記部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7元至右列陽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9分、2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1,000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10分許及同年月5日凌晨0時5分、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9,957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嘉儀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至1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行天門市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至1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農安門市提領3次,共計5萬9,0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月容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松門市5萬1,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9時15分至1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提領2次,共計3萬元111年8月5日凌晨0時14分至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提領5次,共計10萬25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花之證述(見111偵34853卷第45-49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4853卷第27-29頁,111偵37220卷第39-41、49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4853卷第33頁,111偵37220卷第57、67-69、75、83-84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1偵34853卷第31、37頁,111偵37220卷第61-63、71-73頁)⑤告訴人黃○花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4853卷第61、69、87頁)2告訴人林○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嫻,佯裝新驛旅店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將其訂單改成團體房,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942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劭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醫門市提領3次,共計6萬15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至16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0之2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提領3次,共計5萬6,015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嫻之證述(見111偵34289卷第31-32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4289卷第141-155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4289卷第127-131頁)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4289卷第133-135頁)⑤告訴人林○嫻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34289卷第53頁)3告訴人吳○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維,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植訂單,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分、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63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醫門市提領3次,共計6萬15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至16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0之2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提領3次,共計5萬6,015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之證述(見111偵34289卷第33-38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4289卷第141-155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4289卷第127-131頁)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4289卷第133-135頁)⑤告訴人吳○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34289卷第117-121頁)4告訴人邱○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9時3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邱○珠,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訂房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016元至右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26分至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k便利超商亞都門市提領2次,共計2萬8,010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珠之證述(見111偵37220卷第98-101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7220卷第47-48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7220卷第69、81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1偵37220卷第71-73頁)⑤告訴人邱○珠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7220卷第103頁)5告訴人張○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張○嵐,佯裝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分、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2,106元至右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5分至7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提領3次,共計5萬10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林門市2萬5元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吉林門市提領2次,共計2萬2,01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嵐之證述(見111偵37220卷第112-113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7220卷第41、43、45-46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7220卷第69、75-79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1偵37220卷第71-73頁)⑤告訴人張○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37220卷第124頁)6告訴人林○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庭,佯裝喜瑞飯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123元至右列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馮嘉儀)111年8月4日晚間6時9分至1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德林門市提領2次,共計2萬1,010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之證述(見111偵37220卷第160-161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7220卷第35-36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7220卷第51、55頁)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7220卷第53、220頁)⑤告訴人林○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37220卷第167-169頁)7告訴人陳○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翰,佯裝喜瑞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08元至右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月容)111年8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中山分行1萬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翰之證述(見111偵37220卷第192-193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7220卷第37-38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7220卷第57、65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1偵37220卷第60、63頁)⑤告訴人陳○翰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7220卷第197頁)8告訴人謝○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謝○玲,佯裝生活工場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個人帳戶之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CDM存款方式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26分、2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108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淑玲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至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3次,共計5萬9,015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6111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至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玲之證述(見112偵6519卷第47-48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519卷第67-69頁,112偵13924卷第27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2偵6519卷第71頁,112偵13924卷第21、65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6519卷第57、77頁)9告訴人李○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瑾,佯裝博客來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自動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19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111年8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1萬8,005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瑾之證述(見112偵6519卷第41-45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924卷第31頁)③提領紀錄(見112偵13924卷第21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6519卷第57、77頁)⑤告訴人李○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6519卷第53頁)10告訴人紀○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6時5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紀○銓,佯裝新驛旅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設為多人訂房,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8分至4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萬9,96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1分至34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9,691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111年8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1萬8,005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4111年8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1萬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42分至4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提領3次,共計6萬元111年8月6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2次,共計3萬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紀○銓之證述(見112偵6519卷第15-18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519卷第65-66頁,112偵13924卷第31-33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2偵6519卷第71頁,112偵13924卷第21、145-147頁)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6519卷第57、61-63、77頁)⑤告訴人紀○銓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3924卷第135-137頁)11告訴人趙○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俊,佯裝新驛旅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111年8月6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2次,共計3萬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俊之證述(見112偵6519卷第23-31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519卷第65-66頁)③提領紀錄(見112偵6519卷第71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519卷第61-63頁)⑤告訴人趙○俊之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112偵13924卷第207-209頁)12被害人翁○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翁○安,佯裝心路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211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5分至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被害人翁○安之證述(見112偵6519卷第35-37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924卷第33-35頁)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2偵13924卷第21、149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519卷第61-63頁)⑤被害人翁○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924卷第173-175頁)13被害人黃○金(告訴人 徐于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金,佯稱係其外甥,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建宏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至47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青潭郵局提領3次,共計5萬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于喬之證述(見112偵1568卷第9-10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568卷第21-24頁)③提領紀錄(見112偵1568卷第19頁)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568卷第12-13頁)⑤被害人黃○金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568卷第29頁)14告訴人高○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高○青,佯裝餐廳人員及銀行行員,並稱因其用餐之款項刷卡有誤,導致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39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1,011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蔣蕙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至4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3次,共計5萬5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至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至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理門市提領3次,共計5萬1,015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青之證述(見112偵2735卷第15-17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735卷第83-88頁)③提領紀錄(見112偵2735卷第67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2735卷第73、95頁)⑤告訴人高○青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2735卷第21-23頁)15告訴人黃○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4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黃○捷,佯裝華山基金會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輸入捐款金額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更改捐款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鴻浩 )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至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2次,共計10萬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捷之證述(見112偵2735卷第27-30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735卷第88-89頁)③提領紀錄(見112偵2735卷第67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2735卷第75、97頁)⑤告訴人黃○捷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735卷第33頁)16告訴人魏○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魏○龍,佯裝不詳機構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自動刷卡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分至5分、14分、3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7,151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2萬5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1萬1,005元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0分至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龍之證述(見112偵2735卷第35-36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735卷第89-91頁)③提領紀錄(見112偵2735卷第67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2735卷第77、99頁)⑤告訴人魏○龍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2735卷第39-40頁)17告訴人蔡○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蔡○福,佯裝中華兒童育幼協會之工作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9,988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0分至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福之證述(見112偵2735卷第41-43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735卷第89-90頁)③提領紀錄(見112偵2735卷第67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2735卷第77、99頁)⑤告訴人蔡○福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2735卷第47頁)18被害人熊○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熊○琇,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並稱帳戶被凍結,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2次,共計4萬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2次,共計4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8分、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提領2次,共計6萬元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2萬5元【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被害人熊○琇之證述(見112偵2735卷第49-50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735卷第91-94頁)③提領紀錄(見112偵2735卷第67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2735卷第79、81、101頁)⑤被害人熊○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11頁)19告訴人李○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芬,佯稱係不詳成衣工廠之老闆,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氏雲 )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2萬5元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證據名稱及出處】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芬之證述(見112偵4430卷第29-31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悠遊卡使用紀錄(見112偵4430卷第13-16頁)③提領紀錄(見112偵4430卷第23頁)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112偵4430卷第25-27頁)⑤告訴人李○芬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430卷第47-49頁)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提領人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童志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6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嫻部分)2童志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8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建國北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紀○銓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柯○修柯○修分別於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4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7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2萬元、2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8分、12分許3萬元、3萬元附表五:免訴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告訴人謝○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3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謝○展,佯裝東海模型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把其升級成高級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至8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0元至右列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清霞 )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8分至9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和門市提領3次,共計5萬15元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2告訴人陳○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硯,佯裝東海模型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將其誤植成高級會員,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26分至27分、5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73元至右列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紘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3樓家樂福桂林店提領2次,共計2萬1,010元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8月16日確定3告訴人林○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林○緯,佯裝東海模型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將其誤置為超級會員導致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將錢匯入至指定帳戶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霞)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33分至34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萬寧門市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4被害人徐○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16分許致電予被害人徐○鴻,佯裝誠品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遭駭而誤設其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998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5分、3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4萬67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霞)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1萬4,005元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霞)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23分至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5告訴人黃○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黃○智,佯裝誠品網站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將其個人資料用成經銷,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霞)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12分至14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3樓家樂福桂林店提領5次,共計10萬25元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6告訴人楊○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楊○綺,佯裝誠品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985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霞)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5,005元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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