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彭聖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該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8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嗣於101年7月25日在我國為結婚戶籍登記,自101年起曾在臺灣共同生活,直至被告於106年11月因不欲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逕自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已逾5年,被告亦拒予提供其上海住處地址,致原告無從探視以維持夫妻感情,兩造除子女扶養費支付外已無其他聯繫,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長期分居至今,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除子女扶養費外再無何情感互動,堪證渠等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且兩造就此長期分居亦無感情聯繫與互動之婚姻破綻,均為可歸責,是認非唯一有責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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