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王鈺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叄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壹佰零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零伍拾叄元,及其中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叄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叄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萬零伍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0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1萬3,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原告
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2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萬53元(內含消費本金2萬6,440元、前置利息2,41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按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39至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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