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挺選任辯護人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桂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桂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共同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第
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訊問被告,
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其就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身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
司)之負責人,曾實際參與歐司瑪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發行實體股票、與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開立發票之事宜,亦出席112年6月26日召開之歐司瑪公司股東會,可見其對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對外向投資人說明等過程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惟其全盤否認犯罪,辯稱僅為名義負責人,審酌被告所涉之多罪間,單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部分,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復有多名同案被告「 小龍 」、「Bruce」等人尚未到案,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相當理由可認全部否認犯嫌之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再審酌本案經過準備程序後,現已排定審理程序,依檢察官
、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傳喚十多名證人到庭作證,是本案即將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且單以起訴書而論,因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涉及詐偽一事遭受損害之投資人即達21
0人,交付股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9408萬715元,可見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甚鉅,如經認定有罪,未來被告將承受甚重之刑責,與被告所稱僅能提出至多100萬元之保證金相較,該擔保金額與本案損害程度、情節顯然不成比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已訂定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亦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