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偵查中,雖曾以言詞詢問被告鄭學鴻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並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偵字卷第56至57頁),然卷內並無檢察官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此部分諭知尚不生緩起訴處分之合法效力。是檢察官嗣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職業為商、學歷為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5頁);暨其前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兩度因酒駕案件為警查緝(前者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判決),猶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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