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續行辦理租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原告 楊壽寶
饒璋
江慶瑞
陳又慈
張福申
吳孝三
謝城集
林吟臻
顏文彬
程進財
洪鳳英
蔡綉敏
葉昌能
林敏慧
羅鳳娥
汪瑛瑛
胡家華
賴忠成
陳燦明
許訓豪
陳里鐘
許金炘 上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木榮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巧蓮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行辦理租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以補正其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二、惟查:
㈠、原告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謝木榮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亦未設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無獨立之財產等語。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判斷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稱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起訴既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命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以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以補正其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理租賃(被告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原告)、2.如第1項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請被告另為適當之安置、3.請求被告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然將前開原告訴之聲明形式上觀察,實無法特定原告欲透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斷被告應對於特定原告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種具體之給付義務,進而獲得心證形成判決主文,則難認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已屬明確一定及具體合法。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說明其得為本件請求係依憑何一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並如何將其所主張之事實涵攝於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實難以釐清本件之審理對象,自無達到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難認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原告起訴既有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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