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乙○○於民國十六年九月五日招攬甲○○等人參加其任會首之內標制十九名會員之互助會,約定各會員依事先排定順序得標,活會會員每月繳納會款四千二百元(新台幣,下同),死會會員繳納會款五千元,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六會輪由 林秀英 得標時,乙○○因個人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僅向 林女 表示止會,除將林女所繳前五會會款本息二萬一千八百元給付林女外,仍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陸續施詐術按月向其他活會會員 葉惠 (貴)櫻、 楊貴棻 、 王坐 、甲○○、 葉燕惠 (王、林、葉三人各參加二會)、 林玉鳳 、 黃小蓉 、 江春靜 與綽號「 秀春 」等人收取活會會款,使渠等不知乙○○已止會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分別交付每月活會會款四千八百元給乙○○,迄同年六月五日輪由甲○○收取第十會會款時,乙○○已搬遷不知去向,甲○○始知被騙。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與證人林秀英、葉惠(貴)櫻、楊貴棻、王坐、甲○○、葉燕惠、林玉鳳、黃小蓉、江春靜與綽號「秀春」等人於偵查中分別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互助會簿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