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即被告之母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七星劍壹把、鐵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商店內拿取罐裝啤酒一瓶後,至店內收銀台處向乙○○表示無錢付款,並故意掀開外衣露出插於腰際之七星劍,致乙○○生心畏懼而任其離去,以此恐嚇方式得免除應付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乙○○報警在台南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七星劍一把、鐵管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稱已遺忘前開事實云云,惟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他(即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而且當天剛好停電,他進去買啤酒,他臉色又很難看,人家會怕,才沒給他拿錢,後來我有去和店家道歉,對方後來也瞭解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七星劍一把、鐵管一支可資佐證,況被告亦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無錢付帳,並曾掀開外套露出插於腰際之七星劍等情不諱,是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陷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養和精神診所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顯見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較普通人為差,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七星劍一把、鐵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