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冷氣機、電視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元、二萬三千一百元,各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安定鄉安定二四六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其租屋處,並未告知聲寶公司,致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償還全部欠款,有被害人之呈報狀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