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街○○○巷口附近,利用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機會,著手打開該車之右車門翻動裡面物品行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核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害人車輛後車門未上鎖致使有機可乘、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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