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8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6月3
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32,712元,其中317,091元為本金,15,621元為利
息,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本金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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