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6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武忠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6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付600元之
延滯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計積
欠消費款本金達88,462元尚未給付,連同循環利息245元及
其他費用15,410元,總計被告尚欠104,117元未為清償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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