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9.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
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379元及
自94年1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於
92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於繳
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及
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消費款105,2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及國際
信用卡電腦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