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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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北市○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南市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南市
被   告 乙○○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柒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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