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94年8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縣
新莊市○○○路○○巷○弄○號前,徒手毆打伊臉部二下,致伊
受到鼻中膈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使原告痛苦不堪,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固予
自認,惟辯稱:原告要求的賠償太高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94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案卷及刑事簡易判決
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鼻中膈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揭諸前開條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在食品公司上班,
薪水約四、五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零工,薪水
不固定,約二、三萬元,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300,000元,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在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