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原名林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4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1日共24個月,利息
按年息11%按月固定計付,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16,313元,如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55,193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