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567元,及其中新台幣299541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3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台幣(下同)000000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
循環使用,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94年1月13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99541元、未
收利息26元,合計為299567元,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67元,及其中299
541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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