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653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6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大來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1,501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大來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