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閎義(原名: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閎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所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張閎義(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4月3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嘉義縣○○鄉○○路00號奉天宮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3日16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閎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9日釋放,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