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婕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