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進富
被 告 顧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且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
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防火巷,竟趁
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因正面朝下倒地
並碰撞擺放該處之花盆,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
、右側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為此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903元,且因上開傷勢
精神痛苦,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15萬6,90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但「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病變」此一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應係原告於
事發前遭他人圍毆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被告並因此由本院刑事
庭以其犯傷害罪,判處拘役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
度桃簡字第22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
之行為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中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並非
其行為所致等語。
⑴然查,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自原告後方以手推其背部,
致原告朝前倒地,且因原告前方恰有未種植花木之圓形花盆,
原告臉部遂落入花盆內,頸部則撞擊花盆邊緣等情,經原告當
庭說明詳實(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第36頁),堪信非虛。足認倘以上開姿勢直接以頸部自
花盆上方碰撞材質堅硬且面積細狹之花盆邊緣,確有導致頸部
受有嚴重傷害之可能。
⑵再衡諸原告於遭推倒後,旋於當日即109年5月6日由救護車
載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
祿醫院)急救,並於109年5月7日入加護病房,再於109年
5月8日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籠融合手術,直至109年5
月26日始出院,並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及右
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於109年5月2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025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足見上開頸椎手術不僅
時間密接於原告頸部於109年5月6日直接撞擊花盆邊緣之時
間點後,其部位與原告受碰撞之位置,亦屬相符。
⑶復酌以原告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之原因,與其
109年5月6日急診時所受之傷勢可能有關聯;且原告於109
年5月6日前,於聖保祿醫院之病歷紀錄並無頸椎椎間盤脫出
併神經病變之病史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0年4月23日聖保祿
院業字第1100000176號函文足考(見本院卷第58頁)。益見原
告主張其受有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之傷勢,係因系爭事
件而生等語,確值採認。
⑷被告雖以原告於事發前1週遭多人圍毆,且於住院時護理評估
紀錄記載原告背部有多處瘀青為由,抗辯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
經病變此傷勢為原告之舊傷等語。然查,原告於事發前行動原
皆正常,事發後便倒地不起,甚無力自行起身等情,經兩造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8頁)。而原告至急診時
即表明其雙上肢有麻木感,經醫師安排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
確認其有高位頸椎脊髓神經病變之情形,並於109年5月7日
開立病危通知單將原告轉送加護病房及建議住院開刀,嗣於10
9年5月8日緊急進行上揭手術等節,有原告於聖保祿醫院之
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
第65頁、第93頁)。足認原告因頸部碰撞而送醫後,傷勢不僅
惡化迅速,病情甚一度危急,且治療刻不容緩,而有立即開刀
之必要;難信原告於此情形下,猶有於傷後拖延1週均無不適
之可能。再顯原告稱其於系爭事件前從無上述症狀,至系爭事
件發生後始感異常,並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等
語,實堪採信;被告徒擇原告病歷資料之隻字片語,逕論原告
傷勢乃數日前之背部外傷所引發等語,要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萬6,903等語
,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
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
,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
監服刑,無收入,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碩士
畢業,108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足參(見個資卷)。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萬6,90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萬6,903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5萬6,903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
起(於110年2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