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喬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延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沙拉1盒

2

香蕉1根

3

便當1盒

4

優酪乳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喬延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開懷門市,徒手拿取店長 陳善平 所管領之貨架上沙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香蕉1根(價值20元)、便當1盒(價值89元)、優酪乳1瓶(價值28元)放入自身攜帶之購物袋而竊取得手後,僅在該店櫃檯以悠遊卡結帳香菸1包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善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延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善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7922號函附被告之悠遊卡個人資料等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沙拉1盒、香蕉1根、便當1盒、優酪乳1瓶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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