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曾博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6月3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41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博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23日晚間0時5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加暴行於被害人陳
信志成傷,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
二、依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6月
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 陳信志 駕車暫停在前
開地點前方,保持怠速達5至6小時,致受該車輛之引擎聲
及冷氣壓縮機聲響攪撓,難以入眠,而與陳信志口角爭執,
並徒手攻擊陳信志後,返家持球棒威嚇陳信志,陳信志因而
受有胸口鎖骨下方及右後肩紅腫之傷害等情,經被移送人、
陳信志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傷勢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所述情節,與證人蘇萱證稱
:伊與陳信志在車上休息吃飯之際,被移送人徒手敲打車窗
、命其下車,待陳信志下車後,被移送人即喝斥陳信志,復
徒手推擠、毆打陳信志頭部後方,再返回車上拿出球棒朝伊
與陳信志走來,陳信志隨即駕車離去,陳信志因此受有胸部
上方紅腫之傷害(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等情大致
相符,且陳信志並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足認被移送
人加暴行於陳信志,其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移送人乃高職畢業之人,已接受完整
國民基本教育學程,當有循正當管道行使權利之認識,卻率
爾加暴行於陳信志,其所為係有可責性,及陳信志之傷勢、
到場員警未查扣被移送人所用球棒等一切情事,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