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告龍牌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陳禧宏 (原名: 陳錯綜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曾榮一 之遺產管理

人及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子賢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曉蓉 ,惟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等情,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由趙子賢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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