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煥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傷害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傷害案件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黃煥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智前因傷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13年11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臺北西寧館櫃台前,與互不相識之 林泳泰 因故發生糾紛,黃煥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泳泰臉部1次,使林泳泰受有頭左臉4*4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泳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泳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㈣、案發時被告揮打告訴人之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