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上訴人儒同均(上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

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6萬9,608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5,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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