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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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民倫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7年度原簡字78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因其隔壁鄰居甲○○所飼養在其等住處後方之比特犬性情凶悍,經常對其追吠而心聲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2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後方,持其所有之自製獵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裝入鋼珠後,朝該比特犬射擊1次,鋼珠貫穿該比特犬之脊椎,致該比特犬之後肢麻痺癱瘓無法站立,致肢體嚴重殘缺,足生損害於甲○○。嗣甲○○聞聲出外察看,發現該比特犬受傷倒臥在地,將該比特犬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嗣於107年
8月23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自製獵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7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製獵槍擊中比特犬,致該比特犬之後肢麻痺癱瘓無法站立,致肢體嚴重殘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嚇比特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現場昏暗,被告不慎誤擊比特犬,並無傷害故意,該比特犬對被告吼叫會對家人造成立即危險,有誤想緊急避難之情形,應論以過失犯云云。
惟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製獵槍擊中比特犬,致該比特犬肢體嚴重殘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 林玉琴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獸 醫院診療單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5頁、第31-34頁第37頁、第51頁),復有自製獵槍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固辯稱案發地點燈光昏暗,被告無法辨認比特犬是否有繫繩或正要採取攻擊,而誤認有緊急避難之情形云云。按誤想緊急避難雖非僅限於存有現在進行中之緊急危難,尚包括因錯誤而誤判危難之情形,惟仍應有現存之相當事實足使行為人誤認危難存在。依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平常所飼養的比特犬是飼養在我現住地後方晒衣場,因為他的狗很兇,我常常被他的狗嚇到,甚至還差一點咬到我,所以我才拿我的獵槍要嚇那隻狗,我就用我的土造獵槍裝喜得釘及鋼珠對那隻狗開了1槍,我開完槍後就回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再於審理中供稱:
告訴人的狗綁在我住處後方搭建之木造晒衣場柱子中間的外面,案發的當天狗也是綁在我剛剛陳述的地方,我晚上要出去拿掛在木造晒衣場的毛巾,告訴人的狗綁在那邊,我被嚇到,就進去裡面拿槍站在後門(即被告住處後門,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上方照片黑色門位置),往綁狗的位置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自陳當時被狗嚇到,偵審中並未陳述該比特犬有實際攻擊被告之情,況在被告返回家中後,其生命身體實已無任何存有遭遇立即危險之緊急危難情狀,被告選擇不停留在家中,竟取出獵槍,至住家後門外,持槍射擊該比特犬,顯然係以毀損及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犯意,而非出於避免自己權益之危害之緊急避難意思,且案發時之客觀情形,被告在自己家中,實無任何現存之相當事實足以引起被告誤會若不射擊該比特犬將招致危害之情,尚無主張所謂誤想避難以阻卻故意可言。被告一再以誤認、誤想為遁詞,推諉卸責,洵屬無據。
(三)又被告辯稱只是想拿獵槍驚嚇比特犬云云,惟查被告係持槍「往綁住狗的位置射擊」,迭經被告自陳在卷,已如前述,衡情一般欲以槍聲恫嚇者,則對空鳴槍即可達此目的,斷不會朝比特犬所在位置射擊,且被告當天稍早先被狗驚嚇後,入屋取槍,縱使當時天色昏暗無照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但被告已然知悉狗隻所在位置,復朝該方向射擊,確具傷害比特犬故意,甚為明顯。又被告返家拿槍後站在住處後門,往晒衣場射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住處應宜蘭縣○○鎮○○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此部分均誤載為「宜蘭縣○○鎮○○路○段○○○號」,均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顯然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該比特犬之性情凶悍曾對其追吠,未思與鄰居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持自製獵槍射擊該比特犬,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屬可議,況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沒收之刑。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並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僅構成過失犯、量刑過重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告訴人將有性情兇悍之比特犬飼養在被告住處後方曬衣處旁,確實造成被告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不便並存在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遂一時氣憤,短於思慮,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飼養之比特犬,致罹刑典,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70-71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