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陳柔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被告 蔡澄偉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基於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而非犯毀損罪,是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致財物毀損部分,顯非因本件傷害犯罪而受損害。準此,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眼鏡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於其為傷害事故同時,亦致原告前揭財物毀損,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並經原告補繳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則原告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6年10月21日21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被告住處,雙方因討論分手事宜,被告因憤怒而起殺人犯意,用力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後,被告瘋狂用拳頭猛揍原告臉部、眼部,原告再度倒地。之後原告站起來想逃走時,被告拿起會致人於死的辦公椅重擊原告頭部4下,原告幾近失去意識狀態,遂和被告稱「眼睛快看不見了」,被告才罷手,原告趁機報警,待警方與救護車抵達後,原告被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分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救治,該院急診科診斷出「疑似輕微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眼窩擦傷、左眼球挫傷、右下臼齒損傷」等傷害,因傷勢嚴重,當下立即搭乘救護車轉院至臺安醫院,臺安醫院診斷出原告因頭部重擊,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臉部挫傷、左眼睫膜出血合併眼眶挫傷」、「疑似輕微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眼窩擦傷、左眼球挫傷、右下臼齒損傷」等傷害,隨即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發出病危通知單,當下立即入住加護病房,可見原告傷勢慘重,瀕臨病危失去生命。嗣原告自臺安醫院轉院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腦部權威醫師治療,亦診斷因被重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於牙科部亦診斷出「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於眼科部則診斷出「左眼亞急虹膜睫狀體炎」,並稱後遺症可能導致「視網膜剝離、白內障、視神經病變、青光眼」,可見原告可能因此次傷害面臨視力退化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款項: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勢前往陽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480元,另轉院至臺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41
2元,復於臺大醫院就診支出2,302元,並因牙齒傷勢於臺北市聯合醫院牙科支出840元、印象牙醫診所花費100元,另醫囑建議須為根管治療支出40,000元、植牙需支出70,000元。㈡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前開傷勢前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550元。㈢眼鏡毀損費3,800元。㈣看護費用、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共計80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2,4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就有於前開時、地,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輕微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眼睫膜出血合併眼眶挫傷、右下臼齒損傷及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右側頂部3×3公分、左側枕部3×3公分、左手掌2×2公分、左大臂2×2公分、左肩2×2公分等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暨被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14,034元、就醫交通費用4,550元、眼鏡毀損費用3,800元及牙齒治療費用122,150元等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及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均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21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2樓之住處客廳內,以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輕微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眼睫膜出血合併眼眶挫傷、右下臼齒損傷及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右側頂部3×3公分、左側枕部3×3公分、左手掌2×2公分、左大臂2×2公分、左肩2×2公分等鈍挫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70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4,034元、交通費用4,550
元、眼鏡毀損費用3,800元、牙齒治療費用122,150元等損害。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須休養一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8
2,5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院後一個月無法自理,由其母親從旁
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故意以傷害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4,034元、交通費用4,550元、眼鏡毀損費用3,800元、牙齒治療費用122,1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證無誤,且有原告提出相關醫療、交通費用等單據可佐,應堪信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即醫療費用14,034元、交通費用4,550元、牙齒治療費用122,150元,暨物之損害即眼鏡費用3,800元,共計144,534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682,5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一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21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之住處客廳內,以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嗣原告被送往陽大醫院急診救治,隨後再送至臺安醫院,再由臺安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救治,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次依臺大醫院108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777號函覆本院回復意見表所載:「陳女士(即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13點1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自訴昨天晚上9點多被男朋友用拳頭及椅子攻擊頭部。檢傷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頭部有挫傷,左眼瞼下瘀傷。經檢視病患攜帶之宜蘭醫院頭部電腦斷層光碟片影像檔案,發現並無明顯腦出血。自106年10月21日晚上被打,至106年10月22日中午並無嘔吐現象,意識也清楚。於是開立止痛藥於當天離院,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於本院急診僅依當時所見之病情做臨床之處理,無法預測後續休養及看護狀況。而後陳女士於106年10月23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就診,發現有左眼角膜表皮發炎及左眼虹彩炎,給予眼藥水治療並安排一週後回診,但陳女士並未回診,因此無法判定其所受傷勢是否需要休息一個月,依106年10月23日就診之病歷,其眼部病灶並無看護之必要。陳女士於106年10月24日至本院牙科部門診就醫,當時口腔檢查發現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全口慢性牙齦炎,建議右下第二大臼齒進行樹脂填補或冠蓋體修補治療。…病患右下第二大臼齒為牙冠斷裂,依推測或許與其所受傷勢有關,但無法直接證實。截至107年6月22日之病歷顯示,僅需就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進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受傷,迄至106年10月22日中午時並無嘔吐現象、意識也清楚,檢視電腦斷層光碟片影像檔案發現亦無明顯腦出血,故臺大醫院依當時所見之病情做臨床之處理,僅開立止痛藥予原告後,原告隨即離院,再參以原告並未就頭部挫傷部分回臺大醫院追蹤治療,此後亦無任何原告須休養一定期間無法工作之醫囑,則原告主張其因「腦內出血」症狀隨時可能有生命危險,出院後一個月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須由母親居家看護,受有工作損失682,50
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云云,難認有據,應不可採。⒉原告另以臺安醫院108年6月19日回覆本院函文,主張其有
因腦內出血症狀隨時可能有生命危險,入住加護病房,家屬簽署病危通知,可認原告住院至出院後一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由母親從旁看護云云。惟依臺安醫院108年6月19日回覆本院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4時5分進入加護病房,同日12時離開加護病房,自行要求轉臺大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77頁)。另參酌卷附陽大醫院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原告頭部傷勢分別為「『疑似』輕微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暨前開原告再轉診至臺大醫院急診後,臺大醫院所為臨床處置,以及原告事後並未回診追蹤治療等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受有腦內出血隨時可能有生命危險之病況,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等節,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輕微大腦鐮硬
腦膜下出血、左眼睫膜出血合併眼眶挫傷、右下臼齒損傷及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右側頂部3×3公分、左側枕部3×3公分、左手掌2×2公分、左大臂2×2公分、左肩2×2公分等鈍挫傷害,並因牙冠斷裂尚須多次前往牙醫診所治療,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雙方討論分手事
宜,即以拳頭及拿起椅子等方式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雖否認有拿椅子毆打云云,然依被告偵查所述伊僅以右拳打原告一下,印象中打中左臉(見宜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8頁背面),惟原告除臉部傷勢(即左眼睫膜出血合併眼眶挫傷、右下臼齒損傷及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外,其頭部、左手掌、左大臂、左肩等處亦有明顯鈍挫傷,此除有診斷證明書外尚有受傷照片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另參酌兩造學經歷,暨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自陳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則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正本上被告簽收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534元(計算式:144,534元+100,000元),及自107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