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聲請人就訴訟為聲明、陳述後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並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承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事件之法官迴避,惟未據其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聲請人就訴訟為聲明、陳述後之事實,亦無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迄今已逾3日,均未見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定承審法官有無法定應迴避事由,抑是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暨迴避原因是否發生或知悉在聲請人就訴訟為聲明、陳述後等情,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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