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守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玖肆捌公克、零點肆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守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
67、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8公克、0.415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白色透明結晶塊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948公克、0.4158公克,有該中心
103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