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聲字第74號聲請人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龍 聲請人 魏木忠 相對人 林渝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聲請狀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表示,以信件經相對人所居住之社區代收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林渝榛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5年
4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43745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