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7號
108年度聲字第828號108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 許軒睿 即被告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軒睿(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是重罪,但在羈押期間已知錯也深感悔悟,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被告剛從泰國回到臺灣(國小畢業就搬到泰國),對臺灣法律不了解,又被告在臺灣之父親因車禍失憶,母親要照顧父親且為泰國籍語言不通,難以謀生,被告在泰國之妻兒最近會移民來臺,急需被告返家工作維持家計,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之準強盜罪部分業已悔悟認罪,而本案被告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身陷囹圄而無法籌款,衡諸被告於在押前係於家中幫忙家務,而被告家中父親前因車禍而有失憶之情況,母親又為泰國裔而不諳我國語文,均需被告協助照顧及處理家務,且被告之配偶(泰國籍)及小孩將於春節返家過年,則被告在有家庭之羈絆之下,當無逃亡之可能,故可認定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又倘鈞院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以被告向鈞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被告家中之資力目前約能籌到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且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條亦有諸多足以確保被告不至於逃亡之預防措施,在此種種均應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而得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發現真實,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445、4466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證人 陳奕誌 、謝健斌、 謝溪和 、 劉淑娟 所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據被告稱其有泰國籍且在泰國尚有妻小,並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大,為確保審判、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本院乃裁定自108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及被告固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
於107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3罪)、10月、7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而於109年1月6日執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6日投檢增廉108執3168字第1099000298號函、108年執廉字第316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本院已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及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