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號聲明人 路雅芃 相對人 張庭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係抗告人用汽車向第三人三富當鋪申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4年11月5日左右係由相對人願意代還所欠,據第三人三富當鋪店員稱其依約將本票當場撕去作廢,又相對人為何有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民事裁定,殊屬不妥,原審竟臆測該本票確實是正本,顯非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