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田明福 相對人 吳書賢
吳怡靜 吳怡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效力:⑴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09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給付租金事件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對於上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因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已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就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已同意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第109條之1、第110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