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杜照雄 相對人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3萬元,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提存書影本、國史館郵局第000088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而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5年2月3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0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2月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