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286號、106年度偵字第1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文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州(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6年3月20日1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桃園市○○區○○路往崙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貿然直行,適有 黎紅玉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1段往富源方向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黎紅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羅文州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經警方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推算於同日17時31分許駕駛汽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868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交簡上卷第21頁反面、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紅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4286卷第11頁正反,偵6868卷第42至45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6868卷13至20頁、第25至33頁、第49至50頁,偵14286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訂有明文。而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於飲用酒類之後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25毫克以上。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及注意義務,因酒醉駕車而未注意應減速、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後再通過交岔路口,致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碰撞,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疏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人,雖同時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該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6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免被告因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兩次刑事追訴處罰之重複評價,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陳述其為肇事當事人與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286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集膝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難辭其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其家屬分毫或達成和解,雖審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就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方案或賠償方式均含糊其辭不願具體說明,實難認其係出於真意尋求和解,而有彌補本件犯行損害之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衡諸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原審量刑顯然失衡,難謂罪刑相當,告訴人狀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指摘: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論罪科刑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係為免被告因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兩次刑事追訴處罰之重複評價而不再加重,業已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減速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傷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就其如何彌補犯行造成損害部分,始終未坦然與告訴人協調,實難認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月21日 院彥文廉 字第10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