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107年度偵字第5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晚間
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上午7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106年8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查獲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二段1022巷,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江建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1.1736公克,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6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620公克(含1袋1標籤)│││7包(含包裝袋7只)│,淨重0.0490公克,取樣0.02公克,餘重0.0290公克,純質││││淨重0.0490公克。││││②、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27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0380公克,取樣0.0432公克,餘重0.9948公克,││││純質淨重1.0370公克。││││③、淡黃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4.2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4.0060公克,取樣0.0657公克,餘重3.9403公克,純││││質淨重3.5934公克。││││④、淡黃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4.30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3.8420公克,取樣0.0385公克,餘重3.8035公克,純││││質淨重3.2580公克。││││⑤、淡黃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7.837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423公克,取樣0.1539公克,餘重17.2691公克,││││純質淨重15.7504公克。││││⑥、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8.204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44公克,取樣0.0829公克,餘重17.3571公克││││,純質淨重15.8704公克。││││⑦、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35.42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34.628公克,取樣0.1788公克,餘重34.4492公克││││,純質淨重31.6154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合計71.173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1包│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無關│├──┼───────────┼──┤││二│HTC白色手機│1支││├──┼───────────┼──┤││三│不明粉末│6包││├──┼───────────┼──┤││四│玻璃球吸食器│1個││├──┼───────────┼──┤││五│電子磅稱│1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