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28日以90年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施行而停止繼續執行。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
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之累犯);復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
5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
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之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之咖啡貓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94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加油站前,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業經丟棄,並未扣案)。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23頁、第26頁、第32頁)。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0月21日確認結果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適用法條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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