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第17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8日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
年1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案外人 羅獻堂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3鄰山寮40之1號住處搜索,警方要求在場之甲○○出示證件,甲○○在取出證件時,不慎露出身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當場發現予以查扣(至警方在羅獻堂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7.8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7個,均係羅獻堂所有,應在羅獻堂涉犯之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或銷燬,起訴書認應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容有誤會)。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4年12月9日
中午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發現甲○○正在丟棄1支海洛因注射針筒時,上前予以查扣,警方另在甲○○之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