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王楊德
王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楊德、王麗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79元,及自民
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
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楊德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協同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王麗雯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21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4,379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明細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屬實,被告應返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