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楊殿銘
即 原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相 對 人  黃俊豪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所為108年度東小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東小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前經本
院於108年3月27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繳,復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證(見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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